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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39955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878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阿里兄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10639955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多次以“阿里集团”“阿里工厂”名义招揽客户,甚至直接照搬申请人集团LOGO“ALIBABA.COM及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阿里巴巴ALIBABA”品牌具有明显的攀附摹仿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第3068447号“ALIBABA”商标、第3068448号图形商标、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时容易使消费者联想为“阿里巴巴集团系列品牌”,其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由阿里巴巴集团生产销售,这与事实不符。因此,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商品来源指示错误。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关系证明、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宣传使用材料、维权材料、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任何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官网公证材料、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曾于2014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虽然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的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逾五年,但我局仍应当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阿里兄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10639955号“阿里兄弟ALIBRO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多次以“阿里集团”“阿里工厂”名义招揽客户,甚至直接照搬申请人集团LOGO“ALIBABA.COM及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阿里巴巴ALIBABA”品牌具有明显的攀附摹仿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人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第3068447号“ALIBABA”商标、第3068448号图形商标、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时容易使消费者联想为“阿里巴巴集团系列品牌”,其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由阿里巴巴集团生产销售,这与事实不符。因此,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商品来源指示错误。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关系证明、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宣传使用材料、维权材料、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任何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官网公证材料、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曾于2014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虽然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的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逾五年,但我局仍应当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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