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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68520号“穗湘格里辣”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7274号
2023-11-17 00:00:00.0
异议人: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建军
异议人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建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968520号“穗湘格里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穗湘格里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64489号“湘格里辣”、第7855357号“湘阁里辣”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68520号“穗湘格里辣”商标在“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建军
异议人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建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968520号“穗湘格里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穗湘格里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64489号“湘格里辣”、第7855357号“湘阁里辣”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68520号“穗湘格里辣”商标在“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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