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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92899号“TAUKOKT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717号
2024-11-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592899 |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涛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晓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592899号“TAUKOKT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UKOKTK”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包”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第62899444号、第53769015号“TIKTOK”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65403号、第34363874号、第28663770号“TIK TOK”、第44545463号、第44552932号“TIKTOK”、第48113151号“TIC TALK”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5607557号“TIKTOK”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奖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8665403号、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92899号“TAUKOKT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涛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晓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592899号“TAUKOKT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UKOKTK”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包”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第62899444号、第53769015号“TIKTOK”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65403号、第34363874号、第28663770号“TIK TOK”、第44545463号、第44552932号“TIKTOK”、第48113151号“TIC TALK”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5607557号“TIKTOK”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奖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8665403号、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92899号“TAUKOKT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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