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352251号“绿茶青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130号
2020-04-28 00:00:00.0
申请人:西藏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锋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4352251号“绿茶青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茶”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10多年的商号,“绿茶餐厅GREEN TEA”、“绿茶”是申请人100多家直营餐厅共同使用在43类餐饮服务上的已注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版权登记证;部分合作协议;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从未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12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出的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消费渠道、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绿茶青春”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绿茶”,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作为适用要件。争议商标“绿茶青春”与申请人商号“绿茶”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绿茶”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锋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4352251号“绿茶青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茶”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10多年的商号,“绿茶餐厅GREEN TEA”、“绿茶”是申请人100多家直营餐厅共同使用在43类餐饮服务上的已注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版权登记证;部分合作协议;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从未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12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出的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消费渠道、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绿茶青春”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绿茶”,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作为适用要件。争议商标“绿茶青春”与申请人商号“绿茶”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绿茶”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