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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63103号“黑人实业BLACKSINDUST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2857号
2018-05-1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黑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63103号“黑人实业BLACKSINDUST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0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和许可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960658号“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原异议人在在先类似针对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异议案件中已经获得了支持。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颜云明和其他关联企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在先权利,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在先裁定;
2、“黑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二十世纪30-90年代“黑人”牙膏包装及产品图片;
4、2010年-2014年原异议人纳税证明;
5、2010年-2015年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6、2011年-2014年“黑人”牙膏部分销售信息;
7、原异议人2006年-2011年审计报告;
8、“黑人”牙膏市场占有率和排名、研究报告、行业报道;
9、报纸、期刊对“黑人”牙膏的报道;
10、原异议人维权信息;
1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12、在先类似案件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黑人实业BLACKS INDUSTR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其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960658号“黑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牙膏、牙粉”。原异议人提供的黑人牙膏产品相关收入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行业协会出具的黑人牙膏行业排名证明复印件、法院相关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的“黑人”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我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评委认定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黑人”,与原异议人引证的“黑人”驰名商标已构成近似。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注册的“黑人”商标或“头戴礼帽的男人头像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与引证商标所属类别和行业明显不同,申请人没有抢注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黑人”属于固有词汇,与原异议人没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自2008年创立以来,一直与美国公司同时经营,商品已通过多种途径进行销售,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产品检测报告;
2、产品照片、包装照片、标签;
3、网站页面、宣传页、销售网页、网络搜索信息;
4、销售网点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被我委于商评字[2014]第0000075639号异议复审案件中认定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依据证据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可知,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75639号异议复审中认定引证商标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我委对引证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持续不断的通过报纸、期刊等多种形式对“黑人”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使其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黑人实业BLACKSINDUSTRY”为中英文组合商标,“黑人”为最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黑人”,整体含义等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广为熟知的牙膏商品消费对象皆为普通大众消费者,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黑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63103号“黑人实业BLACKSINDUST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0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和许可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960658号“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原异议人在在先类似针对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异议案件中已经获得了支持。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颜云明和其他关联企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在先权利,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在先裁定;
2、“黑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二十世纪30-90年代“黑人”牙膏包装及产品图片;
4、2010年-2014年原异议人纳税证明;
5、2010年-2015年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6、2011年-2014年“黑人”牙膏部分销售信息;
7、原异议人2006年-2011年审计报告;
8、“黑人”牙膏市场占有率和排名、研究报告、行业报道;
9、报纸、期刊对“黑人”牙膏的报道;
10、原异议人维权信息;
1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12、在先类似案件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黑人实业BLACKS INDUSTR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其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960658号“黑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牙膏、牙粉”。原异议人提供的黑人牙膏产品相关收入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行业协会出具的黑人牙膏行业排名证明复印件、法院相关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的“黑人”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我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评委认定为“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黑人”,与原异议人引证的“黑人”驰名商标已构成近似。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注册的“黑人”商标或“头戴礼帽的男人头像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与引证商标所属类别和行业明显不同,申请人没有抢注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黑人”属于固有词汇,与原异议人没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自2008年创立以来,一直与美国公司同时经营,商品已通过多种途径进行销售,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产品检测报告;
2、产品照片、包装照片、标签;
3、网站页面、宣传页、销售网页、网络搜索信息;
4、销售网点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被我委于商评字[2014]第0000075639号异议复审案件中认定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依据证据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可知,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75639号异议复审中认定引证商标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我委对引证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持续不断的通过报纸、期刊等多种形式对“黑人”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使其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黑人实业BLACKSINDUSTRY”为中英文组合商标,“黑人”为最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黑人”,整体含义等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广为熟知的牙膏商品消费对象皆为普通大众消费者,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黑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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