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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43628号“睿纳美弗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319号
2025-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043628 |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纪化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67043628号“睿纳美弗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美孚”、“mobil”、“exxonmobil”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为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48476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61985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7654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020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21316号“exxonmob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类申请了“美亦孚”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保护记录;2、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3、2010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4、2009至2014年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相关经销商销售“mobil(美孚)”牌产品的部分发票;5、国家图书馆检索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检索报告;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关于“美孚”品牌2000-2011以及2012-2018的广告投放报告;7、2010至2017年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8、相关裁定文书等;9、词典解释;10、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12月7日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纪化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67043628号“睿纳美弗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美孚”、“mobil”、“exxonmobil”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为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48476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61985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7654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020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21316号“exxonmob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类申请了“美亦孚”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保护记录;2、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3、2010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4、2009至2014年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相关经销商销售“mobil(美孚)”牌产品的部分发票;5、国家图书馆检索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检索报告;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关于“美孚”品牌2000-2011以及2012-2018的广告投放报告;7、2010至2017年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8、相关裁定文书等;9、词典解释;10、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12月7日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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