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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63805号“飞跃大博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7037号
2025-06-0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8463805号“飞跃大博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产品介绍、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销售证据、网店授权书、商标使用证据、网店链接、技术基准、转让公告、企业信息、异议材料、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信息、宣传报道、活动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均没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而是根据自己经营特点独创而成。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是合法的,未使用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以下补充证据:商标公告、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信息、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21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上。2022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 FEIGUEDUBOWEN”、“TOP ONE”、“TOP ONE PEAK”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鞋”商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申请人“飞跃”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类产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近似的“飞跃”、“飞跃大博文 FEIGUEDUBOWEN”、“TOPONE”“TOP ONE PEAK”等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8463805号“飞跃大博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产品介绍、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销售证据、网店授权书、商标使用证据、网店链接、技术基准、转让公告、企业信息、异议材料、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信息、宣传报道、活动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均没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而是根据自己经营特点独创而成。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是合法的,未使用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以下补充证据:商标公告、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信息、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21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上。2022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 FEIGUEDUBOWEN”、“TOP ONE”、“TOP ONE PEAK”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鞋”商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申请人“飞跃”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类产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近似的“飞跃”、“飞跃大博文 FEIGUEDUBOWEN”、“TOPONE”“TOP ONE PEAK”等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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