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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34084号“巴斯夫威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8359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纽贝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49634084号“巴斯夫威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13692号、第6913690号“巴斯夫”商标、第23342164A号“BAS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类化工产品等商品上的“巴斯夫”、“BASF”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年度报告;
2、排名资料;
3、宣传资料;
4、相关商标信息;
5、审计报告;
6、纳税资料;
7、销售资料;
8、证明函;
9、荣誉资料;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BASF”、“巴斯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宣传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BASF”与“巴斯夫”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巴斯夫威盾”与引证商标三“BASF”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巴斯夫威盾”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纽贝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49634084号“巴斯夫威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13692号、第6913690号“巴斯夫”商标、第23342164A号“BAS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类化工产品等商品上的“巴斯夫”、“BASF”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年度报告;
2、排名资料;
3、宣传资料;
4、相关商标信息;
5、审计报告;
6、纳税资料;
7、销售资料;
8、证明函;
9、荣誉资料;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BASF”、“巴斯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宣传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BASF”与“巴斯夫”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巴斯夫威盾”与引证商标三“BASF”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巴斯夫威盾”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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