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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78307号“H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2696号
2019-09-18 00:00:00.0
申请人:海瑞温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树茂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9678307号“H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的“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并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奢侈品行业已为世界顶级珠宝品牌之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珠宝”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73351号“HARRY WINSTON H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HW”的复制和抄袭,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故意在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HARRY WINSTON”系列商标未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上抢先申请注册了34件与申请人“HW”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的生产经营目的,被申请人抄袭、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的恶意非常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与服装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HW”商标的类别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为广州睿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还代理了刘中桃以个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个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1件“HARRY WINSTON”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和商号相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19586764号案件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数个专门词条;2、2001年5月出版的世界顶级珠宝手表奢侈品牌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3、1996年“海瑞温斯顿”在北京故宫博物院举行的世界珍稀珠宝展邀请函;4、2004年-2016年“海瑞温斯顿”各分店开店盛况图片、媒体报道及相关合同、发票等;5、北京创盛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海瑞温斯顿”出具的验资报告及2012年申请人纳税证明;6、申请人在报刊杂志上相关报道及投放广告的发票;7、申请人官方微博账号信息资料;8、2010年后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的媒体报道名录及相关情况等;9、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10、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其工商信息等;12、另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4类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新的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该材料为逾期证据。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类、第4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2类、第13类、第15类、第17类、第19类、第29类、第30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4件“HW”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HARRY WINST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珠宝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珠宝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二者所属行业领域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号牌框与英文字母“HW”的组合,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且申请人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佐证。故,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W”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毫不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抢先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在珠宝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HW”及号牌框组合构成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亦无合理的来源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抢注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树茂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9678307号“H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的“海瑞•温斯顿/HARRY WINSTON”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并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奢侈品行业已为世界顶级珠宝品牌之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珠宝”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73351号“HARRY WINSTON H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HW”的复制和抄袭,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故意在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HARRY WINSTON”系列商标未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上抢先申请注册了34件与申请人“HW”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的生产经营目的,被申请人抄袭、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的恶意非常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与服装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HW”商标的类别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为广州睿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还代理了刘中桃以个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个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1件“HARRY WINSTON”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和商号相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19586764号案件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数个专门词条;2、2001年5月出版的世界顶级珠宝手表奢侈品牌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3、1996年“海瑞温斯顿”在北京故宫博物院举行的世界珍稀珠宝展邀请函;4、2004年-2016年“海瑞温斯顿”各分店开店盛况图片、媒体报道及相关合同、发票等;5、北京创盛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海瑞温斯顿”出具的验资报告及2012年申请人纳税证明;6、申请人在报刊杂志上相关报道及投放广告的发票;7、申请人官方微博账号信息资料;8、2010年后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的媒体报道名录及相关情况等;9、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10、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其工商信息等;12、另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4类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新的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该材料为逾期证据。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类、第4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2类、第13类、第15类、第17类、第19类、第29类、第30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4件“HW”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HARRY WINST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珠宝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珠宝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二者所属行业领域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号牌框与英文字母“HW”的组合,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且申请人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佐证。故,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W”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毫不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抢先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在珠宝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HW”及号牌框组合构成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亦无合理的来源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抢注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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