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109118号“小米 M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4111号
2020-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09118 |
申请人:覃清兰
委托代理人: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委托的“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有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0351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且申请人在第11类最早申请的“小米 MI”商标目前处于权利待定状态,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及第10673997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照片;“MI”商标的由来和商标LOGO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异议裁定书;公证书扫描件;广告宣传费用专项报道及广告合同;审计报告及销售、纳税额、品牌排行的报道;新闻发布会视频;广告视频;广告报道;报道视频;宣传报道材料;相关照片及报道;公益活动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250351号“MI”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烤面包机;个人用电风扇;饮水过滤器”、“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热壶;电动制酸奶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汉字“小米”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米”的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饮水机;微波炉(厨房用具);润湿空气装置;厨房炉灶(烘箱)”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滴胶贴纸内包装图之MI Logo正面》是原异议人于2011年9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对《滴胶贴纸内包装图之MI Logo正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美术作品已在中国进行宣传和使用,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申请人具有接触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英文“MI”与异议人美术作品《滴胶贴纸内包装图之MI Logo正面》中的“MI及图”字体及图形主体特征均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是申请人在自己原有的商标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质证意见: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裁决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限内对其提起异议,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3、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小米”、“MI”、“红米”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应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中文“小米”及引证商标五字母“MI”,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通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小米”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小米”、“MI”、“红米”等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引证商标二、四、五,且我局已经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其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行业,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小米”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至迟在2012年7月17日,原异议人已享有“MI”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MI”的表现形式与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字母组合“MI”几近相同,已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10年12月3日就已将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载样式的字母组合“MI”进行了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即第8911270号“MI”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等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MI”作为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及了解该作品的可能。且从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小米”、“MI”、“红米”等商标,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有关商标代理机构接受代理委托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理由不属于我局审理范围。另,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 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委托的“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有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0351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且申请人在第11类最早申请的“小米 MI”商标目前处于权利待定状态,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及第10673997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照片;“MI”商标的由来和商标LOGO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异议裁定书;公证书扫描件;广告宣传费用专项报道及广告合同;审计报告及销售、纳税额、品牌排行的报道;新闻发布会视频;广告视频;广告报道;报道视频;宣传报道材料;相关照片及报道;公益活动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250351号“MI”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烤面包机;个人用电风扇;饮水过滤器”、“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热壶;电动制酸奶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汉字“小米”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米”的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饮水机;微波炉(厨房用具);润湿空气装置;厨房炉灶(烘箱)”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滴胶贴纸内包装图之MI Logo正面》是原异议人于2011年9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对《滴胶贴纸内包装图之MI Logo正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美术作品已在中国进行宣传和使用,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申请人具有接触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英文“MI”与异议人美术作品《滴胶贴纸内包装图之MI Logo正面》中的“MI及图”字体及图形主体特征均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是申请人在自己原有的商标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质证意见: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裁决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限内对其提起异议,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3、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小米”、“MI”、“红米”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应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中文“小米”及引证商标五字母“MI”,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通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小米”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小米”、“MI”、“红米”等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引证商标二、四、五,且我局已经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其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行业,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小米”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至迟在2012年7月17日,原异议人已享有“MI”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MI”的表现形式与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字母组合“MI”几近相同,已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10年12月3日就已将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载样式的字母组合“MI”进行了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即第8911270号“MI”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等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MI”作为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及了解该作品的可能。且从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小米”、“MI”、“红米”等商标,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有关商标代理机构接受代理委托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理由不属于我局审理范围。另,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 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