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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64277号“斯伯星SIBO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1707号
2023-04-26 00:00:00.0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国强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5764277号“斯伯星SIBO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1616号“S 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业者,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十分熟悉,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的“SPALDING”商标和“斯伯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多次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给申请人品牌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创始人介绍、申请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简介、百度检索结果;
2、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3、审计报告;
4、产品销售数据;
5、经销商名录、经销商合同、单据、发票;
6、赞助合同;
7、参展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受保护记录;
1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的淘宝店及其售卖的SIBOXING篮球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羽毛球拍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05591号重审第000000175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商评字[2017]第0000110124号、商评字[2018]第0000012117号、商评字[2019]第000030050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在篮球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斯伯丁”、“SPALDING”商标在篮球等商品上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将中文“斯伯丁”与外文“SPALDING”组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国强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5764277号“斯伯星SIBO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1616号“S 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业者,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十分熟悉,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的“SPALDING”商标和“斯伯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多次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给申请人品牌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创始人介绍、申请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简介、百度检索结果;
2、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3、审计报告;
4、产品销售数据;
5、经销商名录、经销商合同、单据、发票;
6、赞助合同;
7、参展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受保护记录;
1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的淘宝店及其售卖的SIBOXING篮球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羽毛球拍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05591号重审第000000175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商评字[2017]第0000110124号、商评字[2018]第0000012117号、商评字[2019]第000030050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在篮球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斯伯丁”、“SPALDING”商标在篮球等商品上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将中文“斯伯丁”与外文“SPALDING”组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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