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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53643号“杏牧童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493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纯粮酿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3153643号“杏牧童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93933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508148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451183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571号“杏花村牌 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512453号“杏花村青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428052号“牧童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914693号“牧童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山西杏福酒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清涌坊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申请人属于地缘关系极其密切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刻意在申请人的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摹仿申请人旗下“杏花村”、“汾”、“青花汾”等知名品牌的商标,并申请与申请人董事长袁清茂先生的姓名高度近似的“骨子里的清茂”商标,相关商标已被驳回或被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将字号设计为“杏福酒庄”、“杏花清涌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进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审计报告、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杏花村”等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材料;6、申请人相关报道、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7、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9、相关公司信息、距离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10、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尼瓦(以甘蔗为主的酒精饮料);甘蔗制酒精饮料;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汽酒;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构成主张引证商标九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杏花村”商标在“酒”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名下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纯粮酿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3153643号“杏牧童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93933号“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508148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451183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571号“杏花村牌 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512453号“杏花村青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428052号“牧童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914693号“牧童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山西杏福酒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清涌坊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申请人属于地缘关系极其密切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刻意在申请人的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摹仿申请人旗下“杏花村”、“汾”、“青花汾”等知名品牌的商标,并申请与申请人董事长袁清茂先生的姓名高度近似的“骨子里的清茂”商标,相关商标已被驳回或被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将字号设计为“杏福酒庄”、“杏花清涌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进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审计报告、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杏花村”等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材料;6、申请人相关报道、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7、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9、相关公司信息、距离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10、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尼瓦(以甘蔗为主的酒精饮料);甘蔗制酒精饮料;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汽酒;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构成主张引证商标九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杏花村”商标在“酒”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名下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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