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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00881号“MINIGOOD”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2563号
2023-04-11 00:00:00.0
异议人一: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徐萍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杰永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徐萍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100881号“MINIGOO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GOO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太阳镜;电池;计算器;鼠标垫”等。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2488号“MINIS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电热袜;计算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20120号“MINISOG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计数器;传真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31397号“MINIS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插座;转换插头;电接线板;眼镜”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18375A号“MINIS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储存夹;视频游戏卡;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器;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闪存卡读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存储卡;存储卡读卡器;CD刻录机;数据手套;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键盘;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专用托架;触屏用电容手写笔;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照片打印机;智能卡读卡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子字典;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平板电脑;算盘;电子记事器;沙漏;计步器;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电子体重秤;裁缝用尺;量具;卷尺;测量用尺;手机壳;固定电话机;智能手机用键盘;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带;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无线路由器;对讲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可视电话;摄像机;MP3播放器;耳机;扬声器;麦克风;录像机;电子书阅读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电视显示器;摄影器具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水表;测压仪器;放大镜;电话线;计算机电缆;定时开关;照明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护目镜;滑雪镜;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车辆用电锁;儿童眼镜;眼镜;老花镜;3D眼镜;太阳镜;眼镜链;骑行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热服;防火和防事故用保护性服装;包括鞋;靴;护盔;护目镜”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37917号“MIN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停车记时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25675号“MIN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储存夹;视频游戏卡;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器;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闪存卡读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存储卡;存储卡读卡器;CD刻录机;数据手套;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键盘;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专用托架;触屏用电容手写笔;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照片打印机;智能卡读卡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子字典;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平板电脑;算盘;电子记事器;沙漏;计步器;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电子体重秤;裁缝用尺;量具;卷尺;测量用尺;手机壳;固定电话机;智能手机用键盘;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带;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无线路由器;对讲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可视电话;摄像机;MP3播放器;耳机;扬声器;麦克风;录像机;电子书阅读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电视显示器;摄影器具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水表;测压仪器;放大镜;电话线;计算机电缆;定时开关;照明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护目镜;滑雪镜;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车辆用电锁;儿童眼镜;眼镜;老花镜;3D眼镜;太阳镜;眼镜链;骑行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自动售票机;验钞机;开发票机;数字标牌;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灭火器;动画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G727906号“MINI及图”国际注册商标、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00881号“MINIGOOD”商标在“光盘储存夹;视频游戏卡;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器;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闪存卡读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存储卡;存储卡读卡器;CD刻录机;数据手套;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键盘;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专用托架;触屏用电容手写笔;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照片打印机;智能卡读卡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子字典;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平板电脑;算盘;电子记事器;沙漏;计步器;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电子体重秤;裁缝用尺;量具;卷尺;测量用尺;手机壳;固定电话机;智能手机用键盘;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带;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无线路由器;对讲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可视电话;摄像机;MP3播放器;耳机;扬声器;麦克风;录像机;电子书阅读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电视显示器;摄影器具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水表;测压仪器;放大镜;电话线;计算机电缆;定时开关;照明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护目镜;滑雪镜;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车辆用电锁;儿童眼镜;眼镜;老花镜;3D眼镜;太阳镜;眼镜链;骑行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自动售票机;验钞机;开发票机;数字标牌;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灭火器;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徐萍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杰永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徐萍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100881号“MINIGOO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GOO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太阳镜;电池;计算器;鼠标垫”等。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2488号“MINIS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电热袜;计算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20120号“MINISOG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计数器;传真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31397号“MINIS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插座;转换插头;电接线板;眼镜”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18375A号“MINIS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储存夹;视频游戏卡;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器;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闪存卡读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存储卡;存储卡读卡器;CD刻录机;数据手套;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键盘;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专用托架;触屏用电容手写笔;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照片打印机;智能卡读卡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子字典;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平板电脑;算盘;电子记事器;沙漏;计步器;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电子体重秤;裁缝用尺;量具;卷尺;测量用尺;手机壳;固定电话机;智能手机用键盘;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带;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无线路由器;对讲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可视电话;摄像机;MP3播放器;耳机;扬声器;麦克风;录像机;电子书阅读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电视显示器;摄影器具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水表;测压仪器;放大镜;电话线;计算机电缆;定时开关;照明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护目镜;滑雪镜;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车辆用电锁;儿童眼镜;眼镜;老花镜;3D眼镜;太阳镜;眼镜链;骑行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热服;防火和防事故用保护性服装;包括鞋;靴;护盔;护目镜”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37917号“MIN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停车记时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25675号“MIN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储存夹;视频游戏卡;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器;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闪存卡读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存储卡;存储卡读卡器;CD刻录机;数据手套;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键盘;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专用托架;触屏用电容手写笔;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照片打印机;智能卡读卡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子字典;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平板电脑;算盘;电子记事器;沙漏;计步器;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电子体重秤;裁缝用尺;量具;卷尺;测量用尺;手机壳;固定电话机;智能手机用键盘;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带;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无线路由器;对讲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可视电话;摄像机;MP3播放器;耳机;扬声器;麦克风;录像机;电子书阅读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电视显示器;摄影器具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水表;测压仪器;放大镜;电话线;计算机电缆;定时开关;照明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护目镜;滑雪镜;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车辆用电锁;儿童眼镜;眼镜;老花镜;3D眼镜;太阳镜;眼镜链;骑行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自动售票机;验钞机;开发票机;数字标牌;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灭火器;动画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G727906号“MINI及图”国际注册商标、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00881号“MINIGOOD”商标在“光盘储存夹;视频游戏卡;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计算器;鼠标垫;键盘罩;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闪存卡读出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存储卡;存储卡读卡器;CD刻录机;数据手套;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键盘;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专用托架;触屏用电容手写笔;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照片打印机;智能卡读卡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戒指(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子字典;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平板电脑;算盘;电子记事器;沙漏;计步器;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秤;电子体重秤;裁缝用尺;量具;卷尺;测量用尺;手机壳;固定电话机;智能手机用键盘;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带;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无线路由器;对讲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可视电话;摄像机;MP3播放器;耳机;扬声器;麦克风;录像机;电子书阅读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学习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电视显示器;摄影器具包;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水表;测压仪器;放大镜;电话线;计算机电缆;定时开关;照明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护目镜;滑雪镜;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车辆用电锁;儿童眼镜;眼镜;老花镜;3D眼镜;太阳镜;眼镜链;骑行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充电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自动售票机;验钞机;开发票机;数字标牌;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灭火器;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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