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7459951号“诺莱生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1644号
2024-04-25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莱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莱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47459951号“诺莱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10332号“莱诺”商标、第44692967号“莱诺医疗LN及图”商标、第44700293号“莱诺医疗LN及图”商标、第44687072号“莱诺医疗LN及图”商标(以下称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莱诺医疗”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宣传和推广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莱诺医疗”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莱诺”商号权的侵犯。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同类别的争议商标,其抄袭摹仿的恶意可见一斑,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莱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公司内部环境照片;
2、申请人口罩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莱诺医疗”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信息;
6、其他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并未得到合法使用,应当予以撤销,其余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未广泛宣传推广,更谈不上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反,被申请人的企业成立在先,使用“诺莱生物”商标在先。如果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那么申请人则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也是对被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诺莱”字号权的侵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相关商标信息;
2、案外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及企业信息情况;
3、案外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的项目批复文件情况;
5、被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
6、(2023)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1527、1528、1529号公证书原件及相应的封装光盘;
7、被申请人2017-2019年宣传视频;
8、被申请人宣传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的宣传活动;
10、被申请人2018-2019年体检协议、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和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无菌罩布(外科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所述的申请人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被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诺莱”字号权的侵权等答辩理由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莱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47459951号“诺莱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10332号“莱诺”商标、第44692967号“莱诺医疗LN及图”商标、第44700293号“莱诺医疗LN及图”商标、第44687072号“莱诺医疗LN及图”商标(以下称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莱诺医疗”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宣传和推广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莱诺医疗”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莱诺”商号权的侵犯。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同类别的争议商标,其抄袭摹仿的恶意可见一斑,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莱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公司内部环境照片;
2、申请人口罩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莱诺医疗”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信息;
6、其他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并未得到合法使用,应当予以撤销,其余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未广泛宣传推广,更谈不上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反,被申请人的企业成立在先,使用“诺莱生物”商标在先。如果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那么申请人则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也是对被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诺莱”字号权的侵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相关商标信息;
2、案外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及企业信息情况;
3、案外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的项目批复文件情况;
5、被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
6、(2023)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1527、1528、1529号公证书原件及相应的封装光盘;
7、被申请人2017-2019年宣传视频;
8、被申请人宣传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的宣传活动;
10、被申请人2018-2019年体检协议、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和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无菌罩布(外科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所述的申请人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被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诺莱”字号权的侵权等答辩理由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