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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76175号“爱木鸟 AIMU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8059号
2023-05-15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杰克王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7176175号“爱木鸟 AI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啄木鸟”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经销代理关系,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啄木鸟”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七条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名下16个商标,均是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及作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与CCTV广告合同;3、2000年啄木鸟广州国际新品发布会;4、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5、恶意摹仿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侵权事件相关报道及查处;6、公司部分商场专柜及门店对啄木鸟的使用;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皮鞋;帽;裘皮披肩;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蒋青山曾于2019年6月与申请人就“啄木鸟”品牌(鞋类)商品经销签订《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爱木鸟 AIMUNIAO”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ZHUOMUNIAO”、“啄木鸟”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适用要件包括: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高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代理的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且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鞋;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之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鞋”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杰克王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7176175号“爱木鸟 AIMU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啄木鸟”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经销代理关系,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啄木鸟”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七条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名下16个商标,均是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及作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与CCTV广告合同;3、2000年啄木鸟广州国际新品发布会;4、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5、恶意摹仿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侵权事件相关报道及查处;6、公司部分商场专柜及门店对啄木鸟的使用;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皮鞋;帽;裘皮披肩;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蒋青山曾于2019年6月与申请人就“啄木鸟”品牌(鞋类)商品经销签订《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爱木鸟 AIMUNIAO”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ZHUOMUNIAO”、“啄木鸟”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适用要件包括: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高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代理的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且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鞋;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之正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鞋”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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