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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80653号“欧拉宝OULA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004号
2023-03-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4806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楚红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0480653号“欧拉宝OULA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ulerOS”(中文名“欧拉”)是申请人旗下具备高安全性、高性能、开放的企业级操作系统平台,于2015年“EulerOS(欧拉)”就已经投入了宣传使用并一直持续至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436262号“欧拉”商标、第40441029号“EULEROS”商标、第40457697号“EULER OS”商标、第16880246号“EULERO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将“欧拉”、“EulerOS”商标在操作系统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前述商标高度近似,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前述商标使用商品密切关联,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欧拉”、“EulerOS”品牌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自然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需求,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发展历史;“华为”在2012年至2021年发布的《全球品牌价值500强》中排名材料;“华为”在2014年至2020年发布的《全球最佳品牌100强》中排名材料;2012年至2017年申请人纳税证明;“欧拉(EulerOS)”品牌简介;“欧拉(EulerOS)”操作系统有关报道;媒体对“欧拉(EulerOS)”的报道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小家电销售、网上销售。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9件商标,涉及第3、9、21、28、33、35、44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41192466号“名创家”;第60523527、60535911号“新红书”;第43218636号“查理阿玛尼 CHARLIE AMANI”;第61033296号“爱马奢品”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相近,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进行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欧拉”等商标已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小家电销售、网上销售,但其却在3、9、21、28、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名创家”、“新红书”、“查理阿玛尼 CHARLIE AMANI”、“爱马奢品”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楚红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0480653号“欧拉宝OULA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ulerOS”(中文名“欧拉”)是申请人旗下具备高安全性、高性能、开放的企业级操作系统平台,于2015年“EulerOS(欧拉)”就已经投入了宣传使用并一直持续至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436262号“欧拉”商标、第40441029号“EULEROS”商标、第40457697号“EULER OS”商标、第16880246号“EULERO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将“欧拉”、“EulerOS”商标在操作系统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前述商标高度近似,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前述商标使用商品密切关联,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欧拉”、“EulerOS”品牌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自然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需求,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发展历史;“华为”在2012年至2021年发布的《全球品牌价值500强》中排名材料;“华为”在2014年至2020年发布的《全球最佳品牌100强》中排名材料;2012年至2017年申请人纳税证明;“欧拉(EulerOS)”品牌简介;“欧拉(EulerOS)”操作系统有关报道;媒体对“欧拉(EulerOS)”的报道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小家电销售、网上销售。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9件商标,涉及第3、9、21、28、33、35、44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41192466号“名创家”;第60523527、60535911号“新红书”;第43218636号“查理阿玛尼 CHARLIE AMANI”;第61033296号“爱马奢品”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相近,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进行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欧拉”等商标已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小家电销售、网上销售,但其却在3、9、21、28、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名创家”、“新红书”、“查理阿玛尼 CHARLIE AMANI”、“爱马奢品”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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