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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04462号“阿道夫ADAO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4482号
2021-05-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6044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优加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8日对第32604462号“阿道夫ADAO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薰气氛洗护用品的绿色企业,申请人的“阿道夫”与“ADOLPH”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7828495号“阿道夫•蒂姆森”商标、第25469428号“ADOLPH及图”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15895335号“阿道夫”商标、第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三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而来,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其还受让了第14850161号“阿道夫ADAOFU”商标,该商标原所有人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郑州洋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其商标还在网站中售卖,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已被在其他案件中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郑州洋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如“气韵”、“海之谜”等,上述两公司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阿道夫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4、申请人产品网络店铺资料;5、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报道资料;6、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10、申请人销售资料及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不属于恶意抢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销协议、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洋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家用器皿;刷制品;梳;茶具(餐具);牙刷;熨衣板;牙签;保温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汕头市优加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陈殿松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第3类、第14类、第35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厨房用具;瓷器装饰品;盥洗室器具;食物保温容器;茶具(餐具);刷子;化妆品;牙膏;首饰盒;手表;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陈殿松及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阿道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阿道夫•蒂姆森”文字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牙刷;熨衣板;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制品;梳;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刷;手动清洁器具;化妆用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阿道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优加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8日对第32604462号“阿道夫ADAO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薰气氛洗护用品的绿色企业,申请人的“阿道夫”与“ADOLPH”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7828495号“阿道夫•蒂姆森”商标、第25469428号“ADOLPH及图”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15895335号“阿道夫”商标、第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三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而来,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其还受让了第14850161号“阿道夫ADAOFU”商标,该商标原所有人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郑州洋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其商标还在网站中售卖,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已被在其他案件中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郑州洋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如“气韵”、“海之谜”等,上述两公司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阿道夫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4、申请人产品网络店铺资料;5、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报道资料;6、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10、申请人销售资料及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不属于恶意抢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销协议、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洋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家用器皿;刷制品;梳;茶具(餐具);牙刷;熨衣板;牙签;保温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汕头市优加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陈殿松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第3类、第14类、第35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厨房用具;瓷器装饰品;盥洗室器具;食物保温容器;茶具(餐具);刷子;化妆品;牙膏;首饰盒;手表;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陈殿松及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阿道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阿道夫•蒂姆森”文字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牙刷;熨衣板;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制品;梳;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刷;手动清洁器具;化妆用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阿道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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