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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99678号“惠民食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249号
2025-04-3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银发康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9678号“惠民食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51088号“惠民 批发同盟HUIMIN及图”商标、第78669664号“惠民365 HUIMIN365及图”商标、第78258765号“惠民合剂”商标、第77929861号“惠民智能便利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77995号“惠民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目前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的流程状态,如最终被驳回注册则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25576号“惠民”商标、第5276497号“惠民街市及图”商标、第11290943号“惠民兴业HUIMINXINGYE”商标、第23709163号“惠民便民及图”商标(以下依次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注册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虽经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5177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惠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9678号“惠民食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51088号“惠民 批发同盟HUIMIN及图”商标、第78669664号“惠民365 HUIMIN365及图”商标、第78258765号“惠民合剂”商标、第77929861号“惠民智能便利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77995号“惠民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目前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的流程状态,如最终被驳回注册则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25576号“惠民”商标、第5276497号“惠民街市及图”商标、第11290943号“惠民兴业HUIMINXINGYE”商标、第23709163号“惠民便民及图”商标(以下依次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注册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虽经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5177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惠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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