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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68953号“遵义193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8414号
2023-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768953 |
申请人:遵义壹玖叁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中知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8953号“遵义193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50132号商标、第63933772号商标、第63890849号商标、第63100536号商标、第62730910号商标、第62727480号商标、第62490818号商标、第62487307号商标、第62423065号商标、第62266136号商标、第62110450号商标、第62108577号商标、第62108526号商标、第62094628号商标、第61827649号商标、第55977034号商标、第55957898号商标、第55946464号商标、第55896488号商标、第55493631号商标、第36248032号商标、第64530504号商标、第61827852号商标、第63817965号商标、第55944212号商标、第55948823号商标、第62973783号商标、第63868121号商标、第637507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五、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均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该商标经申请人的经营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正在审理中,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正在协商发文中,其当前权利状态不稳,请求暂缓。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五、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故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相区分。
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中“遵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可区分该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中知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8953号“遵义193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50132号商标、第63933772号商标、第63890849号商标、第63100536号商标、第62730910号商标、第62727480号商标、第62490818号商标、第62487307号商标、第62423065号商标、第62266136号商标、第62110450号商标、第62108577号商标、第62108526号商标、第62094628号商标、第61827649号商标、第55977034号商标、第55957898号商标、第55946464号商标、第55896488号商标、第55493631号商标、第36248032号商标、第64530504号商标、第61827852号商标、第63817965号商标、第55944212号商标、第55948823号商标、第62973783号商标、第63868121号商标、第637507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五、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均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该商标经申请人的经营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正在审理中,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正在协商发文中,其当前权利状态不稳,请求暂缓。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五、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故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相区分。
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中“遵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可区分该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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