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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39309号“意志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0701号
2020-07-28 00:00:00.0
申请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日孝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30日对第22839309号“意志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351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504号“康尔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5910号“意尔康Yier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0215号“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47005号“步步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649、3596650号“意尔康公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3596633号“意尔康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24380号“大家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26998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373392号“康尔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660041、18660094、21588999号“意尔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皮鞋制造企业,其“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其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商标信息、企业信息、厂房照片、企业历史信息;3、申请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铺、产品、领导视察、形象代言人照片;4、相关报道及产品荣誉证书;5、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对各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凉鞋;鞋;帽子;袜;手笼(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裤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六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意尔康YEARCO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损害。同时,该条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日孝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30日对第22839309号“意志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351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504号“康尔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5910号“意尔康Yier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0215号“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47005号“步步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649、3596650号“意尔康公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3596633号“意尔康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24380号“大家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26998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373392号“康尔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660041、18660094、21588999号“意尔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皮鞋制造企业,其“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其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商标信息、企业信息、厂房照片、企业历史信息;3、申请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铺、产品、领导视察、形象代言人照片;4、相关报道及产品荣誉证书;5、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对各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凉鞋;鞋;帽子;袜;手笼(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裤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六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意尔康YEARCO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损害。同时,该条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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