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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01005号“VEAHI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035号
2024-11-29 00:00:00.0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红胜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红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401005号“VEAH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EAHI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410号“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饭煲”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1921号“VATTI”、第47935844号“VATTI”、第11173633号“华帝VATT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01005号“VEAHI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红胜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红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401005号“VEAH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EAHI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410号“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饭煲”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1921号“VATTI”、第47935844号“VATTI”、第11173633号“华帝VATT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01005号“VEAHI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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