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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61241号“巨无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6600号
2021-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3612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4日对第22361241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8162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098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117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281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74180A号“巨无霸”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0313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71797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06688号“巨无霸中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7681号“BIG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0149号“BIG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注册在三明治、汉堡包及肉等食品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摹仿和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申请人的“巨无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4、鉴于申请人和“巨无霸”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必然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有所了解。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覆盖多个类别的六十余件与“巨无霸”相关的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具有非出于实际使用意图而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从申请人官网获取的相关新闻页面;在先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巨无霸”、“BIG MAC”产品介绍、系列广告及代言人简介;关于“巨无霸”、“BIG MAC”的网络检索页面及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申请记录;从企查查平台获取到的与许哲伦相关的董监高投资认知及风险报告;从企查查平台获取到的合肥公益顺农产品商行和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申请人大事记、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企业贡献相关检索报告;申请人公司背景及在中国的运营情况、申请人在中国的麦当劳门店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上中国麦当劳餐厅、“麦乐送”服务等的介绍材料;申请人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梅花网监测到的申请人电视广告及网络广告;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材料、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关于申请人“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奇趣玩具厂”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差甚远,未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在先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八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八、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一、二、九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八、十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21类饮料隔热容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标示的三明治、汉堡包及肉等商品在中国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三明治、汉堡包及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巨无霸”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4日对第22361241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8162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098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117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281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74180A号“巨无霸”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0313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71797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06688号“巨无霸中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7681号“BIG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0149号“BIG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注册在三明治、汉堡包及肉等食品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摹仿和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申请人的“巨无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4、鉴于申请人和“巨无霸”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必然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有所了解。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覆盖多个类别的六十余件与“巨无霸”相关的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具有非出于实际使用意图而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从申请人官网获取的相关新闻页面;在先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巨无霸”、“BIG MAC”产品介绍、系列广告及代言人简介;关于“巨无霸”、“BIG MAC”的网络检索页面及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申请记录;从企查查平台获取到的与许哲伦相关的董监高投资认知及风险报告;从企查查平台获取到的合肥公益顺农产品商行和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申请人大事记、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企业贡献相关检索报告;申请人公司背景及在中国的运营情况、申请人在中国的麦当劳门店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上中国麦当劳餐厅、“麦乐送”服务等的介绍材料;申请人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梅花网监测到的申请人电视广告及网络广告;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材料、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关于申请人“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奇趣玩具厂”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差甚远,未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在先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八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八、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一、二、九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八、十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21类饮料隔热容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标示的三明治、汉堡包及肉等商品在中国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三明治、汉堡包及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巨无霸”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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