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551655号“科姆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280号
2025-04-09 00:00:00.0
异议人:欧姆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润合美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姆龙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润合美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51655号“科姆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姆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体重秤;秤;家用体脂秤;音乐耳机;灯箱;网络电话机;平板相机;汽车用灭火设备;泳镜;骑行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23677号“欧姆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设备和仪器;假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858778号、第4291988号、第13386007号“欧姆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量器具;发射机(电信)”等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1655号“科姆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润合美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姆龙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润合美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51655号“科姆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姆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体重秤;秤;家用体脂秤;音乐耳机;灯箱;网络电话机;平板相机;汽车用灭火设备;泳镜;骑行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23677号“欧姆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设备和仪器;假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858778号、第4291988号、第13386007号“欧姆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量器具;发射机(电信)”等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1655号“科姆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