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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00660号“好帝 Haod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9506号
2024-05-1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龙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9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5100660号“好帝 Haod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39486号“华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9834号“华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73633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04378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65453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64787号“华帝 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6410号“华帝 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相关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1、宣传资料;
2、销售资料;
3、纳税资料;
4、荣誉资料;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手电筒;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实,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商号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易误导消费者,且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并无失信、欺骗行为,不存在恶意,其注册商标具有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及其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2、“德克顿”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3、“龙多”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4、“华密斯”系列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时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是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相反更加证明力其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性。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3日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电加热装置;龙头;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可使消费者将之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的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好帝 Haodi”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其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9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5100660号“好帝 Haod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39486号“华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9834号“华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73633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04378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65453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64787号“华帝 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6410号“华帝 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相关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1、宣传资料;
2、销售资料;
3、纳税资料;
4、荣誉资料;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手电筒;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实,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商号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易误导消费者,且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并无失信、欺骗行为,不存在恶意,其注册商标具有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及其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2、“德克顿”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3、“龙多”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4、“华密斯”系列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时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是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相反更加证明力其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性。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3日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电加热装置;龙头;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可使消费者将之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的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好帝 Haodi”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其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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