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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23400号“薇尔Libres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3584号
2019-09-25 00:00:00.0
申请人: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3400号“薇尔Libres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3034号“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4908号“薇尔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3786号“薇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13033号“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着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联系,以期达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薇尔”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薇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薇薇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香料、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精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力人就商标共存达成的协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3400号“薇尔Libres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3034号“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4908号“薇尔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3786号“薇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13033号“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着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联系,以期达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薇尔”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薇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薇薇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香料、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精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力人就商标共存达成的协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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