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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36275号“好太太艺术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306号
2025-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936275 |
申请人:昆山好太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80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8936275号“好太太艺术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841805号“HOTATA”商标、第16649742号“HOTATA HOME”商标、第35306695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5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5306659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41858021号“好太太”商标、第41866089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2287894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6385737号“好家 好太太”商标、第18179220号“HOTATA”商标、第18217964号“HOTOTO”商标、第20688488号“ZOTATA”商标、第20688921号“ZHOTATA”商标、第21175614号“HOTATA”商标、第37138516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27A号“HOTATA”商标、第39668693号“HOTATA”商标、第41851459号“HAOTAITAI”商标、第46423135号“HOTATA”商标、第47111492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及模仿,其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在先商誉的故意。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太太艺术家”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衣服挂钩;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7894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35306695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5号“好太太微联”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道配件;金属螺丝;普通金属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41805号“HOTATA”商标、第46385737号“好家·好太太”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金属衣服挂钩;钥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好太太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控股”、“清华紫光”、“北大方正”、“清华同方”、“中航重工”、“中轻工”、“中重工”、“小米高科”、“方太”、“HOTOTO”、“搜房美居网”等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和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936275号“好太太艺术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不存在异议决定中所述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品籍以知名的晾衣架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发票;
2、品牌授权书及店铺形象;
3、产品合同、展销合同;
4、宣传报道;
5、所获荣誉证明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异议商标以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好太太”为显著识别主体部分,整体构成上相近,其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证明申请人与江苏好太太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
2、申请人涉嫌抄袭和抢注他人的在先知名品牌商标信息列表及相关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所获奖项;
4、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5、专项审计报告;
6、网络宣传及媒体报道;
7、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至二十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五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异议决定中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未生效。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衣服挂钩;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钥匙;金属衣服挂钩”等属于类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好太太艺术家”与引证商标二“HOTATA”、引证商标十文字“好家 好太太”、引证商标十三“ZOTATA”、引证商标十四“ZHOTATA”、引证商标十八、二十“HOTAT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六、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六、十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六、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七商标权利未确定,但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字号“好太太”使用在“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80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8936275号“好太太艺术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841805号“HOTATA”商标、第16649742号“HOTATA HOME”商标、第35306695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5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5306659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41858021号“好太太”商标、第41866089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2287894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6385737号“好家 好太太”商标、第18179220号“HOTATA”商标、第18217964号“HOTOTO”商标、第20688488号“ZOTATA”商标、第20688921号“ZHOTATA”商标、第21175614号“HOTATA”商标、第37138516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27A号“HOTATA”商标、第39668693号“HOTATA”商标、第41851459号“HAOTAITAI”商标、第46423135号“HOTATA”商标、第47111492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及模仿,其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在先商誉的故意。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太太艺术家”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衣服挂钩;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7894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35306695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5号“好太太微联”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道配件;金属螺丝;普通金属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41805号“HOTATA”商标、第46385737号“好家·好太太”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金属衣服挂钩;钥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好太太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控股”、“清华紫光”、“北大方正”、“清华同方”、“中航重工”、“中轻工”、“中重工”、“小米高科”、“方太”、“HOTOTO”、“搜房美居网”等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和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936275号“好太太艺术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不存在异议决定中所述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品籍以知名的晾衣架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发票;
2、品牌授权书及店铺形象;
3、产品合同、展销合同;
4、宣传报道;
5、所获荣誉证明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异议商标以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好太太”为显著识别主体部分,整体构成上相近,其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证明申请人与江苏好太太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
2、申请人涉嫌抄袭和抢注他人的在先知名品牌商标信息列表及相关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所获奖项;
4、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5、专项审计报告;
6、网络宣传及媒体报道;
7、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至二十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五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异议决定中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未生效。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衣服挂钩;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钥匙;金属衣服挂钩”等属于类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好太太艺术家”与引证商标二“HOTATA”、引证商标十文字“好家 好太太”、引证商标十三“ZOTATA”、引证商标十四“ZHOTATA”、引证商标十八、二十“HOTAT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六、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六、十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六、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七商标权利未确定,但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字号“好太太”使用在“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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