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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69308号“中国国际能源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 CIE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973号
2020-04-15 00:00:00.0
申请人:董德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6269308号“中国国际能源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 CIE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包含我国国名简称“中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中国国际能源”并非经国务院或相关授权机关批准使用的企业简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含“中国”、“中能源”、“中国能源”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是对国家名称滥用,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3、争议商标中“CIEC”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英文缩写,其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4、经查,已有大量因含有“中国”而被驳回申请注册的商标,遵循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其他含有汉字“中国”的商标信息;
3、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2008年至2011年,被申请人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和指导下,历经两次转制,由“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2、被申请人多年来在国际业务中一直使用“中国国际能源”的中文简称作为企业对外宣传标识,该标识经长期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美誉度,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已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3、争议商标中“CIEC”为“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的英文缩写,争议商标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标识存在明显区分,且被申请人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所属行业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4、商评字[2019]第0000280528号《关于第21807363号“中国国际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维持了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商标的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其他企业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3、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授权书及被授权企业公示信息等材料;
4、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作协议及发票;
5、争议商标在国内外的宣传使用证据;
6、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等材料。
我局于2019年9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第6类铝、镁等商品、第7类采矿钻机等商品、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第21807363号“中国国际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能源热能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中显示,鉴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简称已使用多年,并未与其他企业简称冲突。经研究决定,同意被申请人使用“中国国际能源”作为企业对外宣传简称。
3、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由“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2019年12月16日我局曾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经我局向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询问核实,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向我局出具了书面说明,说明中称申请人并未提交过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并请求我局依法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虽含有汉字“中国”,但该标识还包括汉字“国际能源”、英文“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字母“CIEC”及图形等其他构成要素,争议商标在整体上并未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且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中国国际能源”是被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作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整体形成了明显有别于我国国家名称的其他含义。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由中文“中国国际能源”、英文“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字母“CIEC”及图形组合构成。字母“CIEC”为英文“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的缩写,并非唯一指向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6269308号“中国国际能源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 CIE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包含我国国名简称“中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中国国际能源”并非经国务院或相关授权机关批准使用的企业简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含“中国”、“中能源”、“中国能源”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是对国家名称滥用,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3、争议商标中“CIEC”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英文缩写,其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4、经查,已有大量因含有“中国”而被驳回申请注册的商标,遵循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其他含有汉字“中国”的商标信息;
3、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2008年至2011年,被申请人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和指导下,历经两次转制,由“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2、被申请人多年来在国际业务中一直使用“中国国际能源”的中文简称作为企业对外宣传标识,该标识经长期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美誉度,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已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3、争议商标中“CIEC”为“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的英文缩写,争议商标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标识存在明显区分,且被申请人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所属行业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4、商评字[2019]第0000280528号《关于第21807363号“中国国际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维持了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商标的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其他企业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3、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授权书及被授权企业公示信息等材料;
4、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作协议及发票;
5、争议商标在国内外的宣传使用证据;
6、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等材料。
我局于2019年9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第6类铝、镁等商品、第7类采矿钻机等商品、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第21807363号“中国国际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能源热能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中显示,鉴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能源”简称已使用多年,并未与其他企业简称冲突。经研究决定,同意被申请人使用“中国国际能源”作为企业对外宣传简称。
3、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由“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2019年12月16日我局曾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经我局向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询问核实,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向我局出具了书面说明,说明中称申请人并未提交过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并请求我局依法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虽含有汉字“中国”,但该标识还包括汉字“国际能源”、英文“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字母“CIEC”及图形等其他构成要素,争议商标在整体上并未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且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中国国际能源”是被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作为中国国际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整体形成了明显有别于我国国家名称的其他含义。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由中文“中国国际能源”、英文“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字母“CIEC”及图形组合构成。字母“CIEC”为英文“CHINA INTERNATIONAL ENERGY HOLDING COMPANY”的缩写,并非唯一指向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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