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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89397号“长江电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1411号
2025-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989397 |
申请人: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9397号“长江电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457号“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后并未投入商业使用,目前也已经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如果最终被撤销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379号“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在0901群组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仍然有效的商品“半导体节能信号灯(指示灯);可视通话门铃”商品,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9752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99036号“长江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47902号“长江存储 ME33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165474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77123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184620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091015号“长江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091024号“长江电器CHANGJIANG ELECTRICAL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均尚未确定。“长江电力”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产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形成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集团业务发展需要对其核心品牌的升级和延续性注册保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整体的构成要素和外观视觉效果、具体的文字内容、读音以及表达的内涵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所有人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指定/核定商品最终使用的领域、消费群体等均不同,客观上也不存在误导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企业文化宣传手册、批复、奖项和荣誉、参与公益活动照片、申请人“长江电力”系列商标信息页、电子出版物、产品图片、相关引证商标信息页及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显示器(电子)”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半导体节能信号灯(指示灯);可视通话门铃”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第6119752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进行了分割,其原驳回部分已失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初步审定的部分为第61197526A号,该商标已为有效注册商标,故我局将其列为引证商标,仍称引证商标三。
4、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电子存储器;微处理机”等商品上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电阻器;电阻材料;变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半导体;线路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江电力”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长江”、“长江存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稳压电源;调压器;低压电源;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9397号“长江电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457号“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后并未投入商业使用,目前也已经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如果最终被撤销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379号“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在0901群组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仍然有效的商品“半导体节能信号灯(指示灯);可视通话门铃”商品,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9752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99036号“长江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47902号“长江存储 ME33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165474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77123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184620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091015号“长江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091024号“长江电器CHANGJIANG ELECTRICAL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均尚未确定。“长江电力”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产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形成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集团业务发展需要对其核心品牌的升级和延续性注册保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整体的构成要素和外观视觉效果、具体的文字内容、读音以及表达的内涵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所有人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指定/核定商品最终使用的领域、消费群体等均不同,客观上也不存在误导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企业文化宣传手册、批复、奖项和荣誉、参与公益活动照片、申请人“长江电力”系列商标信息页、电子出版物、产品图片、相关引证商标信息页及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显示器(电子)”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半导体节能信号灯(指示灯);可视通话门铃”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第61197526号“长江存储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进行了分割,其原驳回部分已失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初步审定的部分为第61197526A号,该商标已为有效注册商标,故我局将其列为引证商标,仍称引证商标三。
4、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电子存储器;微处理机”等商品上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电阻器;电阻材料;变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半导体;线路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江电力”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长江”、“长江存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稳压电源;调压器;低压电源;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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