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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69420号“德匠科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8411号
2024-04-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69420 |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大谷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吴灿杰)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0日对第57769420号“德匠科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40462935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等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十一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科勒”、“KOHLER”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原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必然对申请人品牌高度了解,其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宣传册、官网网站页面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企业经营资质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销售额列表、详细销售数额、市场占有率等材料;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5、经销商列表、订单;
6、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发票、追踪报告、广告图片、广告列表、广告费用清单等材料;
7、有关“科勒/KOHLER”品牌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材料;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其他材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原被申请人致力于卫浴产品的开发销售及推广,对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发票、检验报告、包装说明、产品说明、运营说明等。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吴灿杰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水器;地漏;水龙头;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蹲便器;马桶座圈”商品上,2023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潮州市大谷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来水龙头;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JUMOWW”、“EASTTOTO”、“TMALL·AI”、“KOHELER”、“九牧帝匠”、“米小家 MOME”、“欧智科勒”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7件商标,均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KDHHDR”、“惠达宝”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抽水马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自来水龙头;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UMOWW”、“EASTTOTO”、“TMALL·AI”、“KOHELER”、“九牧帝匠”、“米小家 MOME”、“欧智科勒”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的品牌相近的商标,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大谷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吴灿杰)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0日对第57769420号“德匠科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40462935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等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十一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科勒”、“KOHLER”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原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必然对申请人品牌高度了解,其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宣传册、官网网站页面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企业经营资质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销售额列表、详细销售数额、市场占有率等材料;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5、经销商列表、订单;
6、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发票、追踪报告、广告图片、广告列表、广告费用清单等材料;
7、有关“科勒/KOHLER”品牌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材料;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其他材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原被申请人致力于卫浴产品的开发销售及推广,对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发票、检验报告、包装说明、产品说明、运营说明等。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吴灿杰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水器;地漏;水龙头;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蹲便器;马桶座圈”商品上,2023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潮州市大谷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来水龙头;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JUMOWW”、“EASTTOTO”、“TMALL·AI”、“KOHELER”、“九牧帝匠”、“米小家 MOME”、“欧智科勒”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7件商标,均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KDHHDR”、“惠达宝”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抽水马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自来水龙头;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UMOWW”、“EASTTOTO”、“TMALL·AI”、“KOHELER”、“九牧帝匠”、“米小家 MOME”、“欧智科勒”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的品牌相近的商标,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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