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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73207号“PAM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2153号
2020-02-17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473207号“PAM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MA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6554号、第G582886号引证商标为第25类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473207号“PAM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473207号“PAM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MA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6554号、第G582886号引证商标为第25类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473207号“PAM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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