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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43409号“蚂蚁名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0187号
2021-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343409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1、2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2343409号“蚂蚁名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2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引证的第16805625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87643号“蚂蚁微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30041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55928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2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1、2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及部分荣誉证明;
2、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3、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资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7、“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48期《商标公告》(2019年5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6类“保险”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1、2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2名下有效商标。
四、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94枚商标,其中包括“麦邦威”、“骑了么”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1、2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四,被申请人共注册94件商标,涵盖45个类别,其中包括“麦邦威”、“骑了么”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1、2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1、2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2343409号“蚂蚁名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2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引证的第16805625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87643号“蚂蚁微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30041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55928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2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1、2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及部分荣誉证明;
2、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3、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资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7、“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48期《商标公告》(2019年5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6类“保险”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1、2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2名下有效商标。
四、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94枚商标,其中包括“麦邦威”、“骑了么”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1、2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四,被申请人共注册94件商标,涵盖45个类别,其中包括“麦邦威”、“骑了么”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1、2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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