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5907825号“番茄畅听”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6030号
2023-06-14 00:00:00.0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4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5907825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相近,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知晓,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名下注册700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远超实际经营需要,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番茄语音”官网信息、“番茄语音”及“番茄视频”软件下载材料、百度搜索资料;3、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市场中带有“畅听”字样的娱乐平台介绍。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番茄”为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众多含有“番茄”文字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与第38类服务无关,不能证明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部分证据非“番茄”商标的使用,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异议人可能会丧失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第38类服务上“番茄”商标注册信息;2、含有“畅听”文字商标注册信息;3、引证商标转让情况及注册信息;4、武汉瀚星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5、番茄语音APP软件登记记录;6、番茄语音、番茄视频网站备案信息、APP及网站截图;7、申请人“番茄畅听”百度搜索截图、网络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畅听”指定使用于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07825号“番茄畅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进行注册。申请人其他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部分证据形成时间虽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但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番茄畅听”网络报道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该商标的使用为非法使用。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百度百科介绍;2、商标许可授权书;3、“小番茄”商标转让证明;4、原异议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发票等;5、“番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番茄直播”相关数据;7、“番茄语音”及“番茄视频”相关使用资料;8、番茄语音维权资料;9、在先裁定;10、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我局于2020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经过转让及名义变更,现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原异议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2014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过多次转让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该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维持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番茄畅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番茄”,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4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5907825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相近,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知晓,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名下注册700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远超实际经营需要,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番茄语音”官网信息、“番茄语音”及“番茄视频”软件下载材料、百度搜索资料;3、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市场中带有“畅听”字样的娱乐平台介绍。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番茄”为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众多含有“番茄”文字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与第38类服务无关,不能证明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部分证据非“番茄”商标的使用,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异议人可能会丧失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第38类服务上“番茄”商标注册信息;2、含有“畅听”文字商标注册信息;3、引证商标转让情况及注册信息;4、武汉瀚星灿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5、番茄语音APP软件登记记录;6、番茄语音、番茄视频网站备案信息、APP及网站截图;7、申请人“番茄畅听”百度搜索截图、网络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畅听”指定使用于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07825号“番茄畅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进行注册。申请人其他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部分证据形成时间虽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但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番茄畅听”网络报道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该商标的使用为非法使用。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百度百科介绍;2、商标许可授权书;3、“小番茄”商标转让证明;4、原异议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发票等;5、“番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番茄直播”相关数据;7、“番茄语音”及“番茄视频”相关使用资料;8、番茄语音维权资料;9、在先裁定;10、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我局于2020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经过转让及名义变更,现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原异议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2014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过多次转让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该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维持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番茄畅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番茄”,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