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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01683号“MACALL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7924号
2022-11-17 00:00:00.0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晶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对被异议人李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501683号“MACALL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ALLAN”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加热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339353号、第56350287号“THE MACALLAN DISTIL YOUR WORLD”、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548238号、第G797229号“MACALLAN”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录像带;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第16类“纸板箱;包装用纸板制纸箱”、第18类“公文箱;钱夹”、第21类“玻璃器皿;平底大玻璃杯”、第33类“威士忌酒”等商品及第41类“电影制作;视频制作”、第43类“饭店;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商品上的第1498553号、第G797229号“MACALLAN”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MACALLAN”商标而违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MACALLAN”并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ACALLAN”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FARFETCH”“QEELIN”“FURL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系故意抄袭与摹仿异议人商标,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01683号“MACALL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晶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对被异议人李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501683号“MACALL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ALLAN”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加热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339353号、第56350287号“THE MACALLAN DISTIL YOUR WORLD”、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548238号、第G797229号“MACALLAN”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录像带;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第16类“纸板箱;包装用纸板制纸箱”、第18类“公文箱;钱夹”、第21类“玻璃器皿;平底大玻璃杯”、第33类“威士忌酒”等商品及第41类“电影制作;视频制作”、第43类“饭店;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商品上的第1498553号、第G797229号“MACALLAN”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MACALLAN”商标而违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MACALLAN”并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ACALLAN”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FARFETCH”“QEELIN”“FURL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系故意抄袭与摹仿异议人商标,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01683号“MACALL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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