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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57894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9520号
2024-03-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7578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王立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酱卤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6750号《第53757894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史口烧鸡”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特有的传统美食,其制作技艺已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目录,不宜为一家企业独占。原被异议人处于东营区,理由知晓“史口烧鸡”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可能导致公众利益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中的“烧鸡”二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项目的内容特点。三、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基于前述理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主要证据:第21782126、30981702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的相关决定书。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史口烧鸡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且经查,“史口烧鸡”发源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继承鲁菜传统工艺,选用当地品种鸡,经多道工艺制作而成,因独特的制作技艺已被列入东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属于公共资源。被异议商标由“史口”、“烧鸡”和“烧鸡图形”构成,原被异议人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人,对当地“史口烧鸡”理应知晓。原被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和使用证据中不乏有“史口特产-烧鸡”“王立军的史口烧鸡”“史口镇第四届烧鸡推介会官方推介商家”等文字,这些表述进一步印证了“史口烧鸡”作为商品名称而不是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第53757894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具有识别作用。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名下的东营区史口立军八珍园熟食店于2005年注册,并于2007年至2022年对史口烧鸡进行销售,2017年还注册了“史口王立军烧鸡老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史口烧鸡的销售合同、客户好评、销售发票、出库单及收据、宣传册和个人名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并获得我局支持。
2、经核查,“史口烧鸡制作技艺”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特有的传统手工技艺,于2021年被东营市文化和旅游局列入市级第五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由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史口烧鸡制作技艺”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特有的传统手工技艺,被列入市级第五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史口烧鸡”及烧鸡图形组成,该标识若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易使公众认为该标识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史口王立军烧鸡老店”商标与本案商标标识存有差异,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亦有区别。因此,申请人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酱卤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6750号《第53757894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史口烧鸡”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特有的传统美食,其制作技艺已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目录,不宜为一家企业独占。原被异议人处于东营区,理由知晓“史口烧鸡”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可能导致公众利益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中的“烧鸡”二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项目的内容特点。三、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基于前述理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主要证据:第21782126、30981702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的相关决定书。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史口烧鸡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且经查,“史口烧鸡”发源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继承鲁菜传统工艺,选用当地品种鸡,经多道工艺制作而成,因独特的制作技艺已被列入东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属于公共资源。被异议商标由“史口”、“烧鸡”和“烧鸡图形”构成,原被异议人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人,对当地“史口烧鸡”理应知晓。原被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和使用证据中不乏有“史口特产-烧鸡”“王立军的史口烧鸡”“史口镇第四届烧鸡推介会官方推介商家”等文字,这些表述进一步印证了“史口烧鸡”作为商品名称而不是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第53757894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具有识别作用。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名下的东营区史口立军八珍园熟食店于2005年注册,并于2007年至2022年对史口烧鸡进行销售,2017年还注册了“史口王立军烧鸡老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史口烧鸡的销售合同、客户好评、销售发票、出库单及收据、宣传册和个人名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并获得我局支持。
2、经核查,“史口烧鸡制作技艺”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特有的传统手工技艺,于2021年被东营市文化和旅游局列入市级第五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由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史口烧鸡制作技艺”作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特有的传统手工技艺,被列入市级第五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史口烧鸡”及烧鸡图形组成,该标识若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易使公众认为该标识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史口王立军烧鸡老店”商标与本案商标标识存有差异,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亦有区别。因此,申请人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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