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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75011号“百歲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288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九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975011号“百歲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190号“百岁山”商标、第54607819号“百岁山ganten”商标、第14456897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驰字(2014)98号文件;2、各法院认定“景田”、“百岁山”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以及相关驰名保护裁定;3、广告审计报告、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4、赞助项目、知名人士参观照片、驰援灾区等资料;5、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出口统计数据;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8、景田公司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9、商标注册列表;10、诉讼及维权案件;11、在先裁定;12、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及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品牌等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及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不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针对企业正常发展需求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水果蜜饯;柿饼;干食用菌;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熟肉制品;食品用果冻;蛋;加工过的核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29类商品上。
2020年9月6日,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人名义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水果蜜饯;柿饼;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熟肉制品;食品用果冻;蛋;加工过的核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肉;蛋;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百歲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百岁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九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975011号“百歲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190号“百岁山”商标、第54607819号“百岁山ganten”商标、第14456897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驰字(2014)98号文件;2、各法院认定“景田”、“百岁山”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以及相关驰名保护裁定;3、广告审计报告、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4、赞助项目、知名人士参观照片、驰援灾区等资料;5、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出口统计数据;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8、景田公司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9、商标注册列表;10、诉讼及维权案件;11、在先裁定;12、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及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品牌等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及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不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针对企业正常发展需求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水果蜜饯;柿饼;干食用菌;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熟肉制品;食品用果冻;蛋;加工过的核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29类商品上。
2020年9月6日,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人名义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水果蜜饯;柿饼;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熟肉制品;食品用果冻;蛋;加工过的核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肉;蛋;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百歲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百岁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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