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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06593号“陈长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7551号
2020-08-22 00:00:00.0
申请人:重庆锐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4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陈长江”,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麻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5312号“陈昌银”、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为第30类“麻花”、“食用蜂胶(蜂胶)”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70759号“陈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为第30类“麻花;甜食(糖果);米果(膨化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006593号“陈长江”商标在“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3、原异议人主张其知名的“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商标在糖、糕点等商品上已经被宣告无效。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5、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使之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陈麻花”、“瓷器口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实物、实景照片;
3、商品供销合同、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要异议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读音、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陈昌银”商标在麻花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对其商标理应知晓,仍屡次摹仿原异议人“陈昌银”系列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重庆市著名商标权,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明显。原异议人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捍卫来之不易的商业信誉和品牌效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5852433号“陈昌江”异议案件流程;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商品销售证据;
4、原异议人“陈昌银”系列商标宣传证据;
5、技术培训合同;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0类茶;蜂蜜;谷粉;谷类制品;调味品;酵母;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黑麻片;米粉糊;锅巴;包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黑麻片、米粉糊、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陈长江”与引证商标三“陈昌江”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原异议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4、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4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陈长江”,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麻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5312号“陈昌银”、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为第30类“麻花”、“食用蜂胶(蜂胶)”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70759号“陈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为第30类“麻花;甜食(糖果);米果(膨化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006593号“陈长江”商标在“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3、原异议人主张其知名的“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商标在糖、糕点等商品上已经被宣告无效。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5、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使之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陈麻花”、“瓷器口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实物、实景照片;
3、商品供销合同、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要异议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读音、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陈昌银”商标在麻花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对其商标理应知晓,仍屡次摹仿原异议人“陈昌银”系列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重庆市著名商标权,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明显。原异议人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捍卫来之不易的商业信誉和品牌效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5852433号“陈昌江”异议案件流程;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商品销售证据;
4、原异议人“陈昌银”系列商标宣传证据;
5、技术培训合同;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0类茶;蜂蜜;谷粉;谷类制品;调味品;酵母;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黑麻片;米粉糊;锅巴;包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糖、糕点、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黑麻片、米粉糊、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陈长江”与引证商标三“陈昌江”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原异议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4、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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