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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76242号“耐思米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247号
2024-10-24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闫薇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闫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676242号“耐思米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耐思米兔”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玩具;玩具车;长毛绒玩具;玩具小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86253A号“米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靶;狩猎用哨子;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13740号“米米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滑梯(玩具)”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99190号“小米米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滑梯(玩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健身踏步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76242号“耐思米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闫薇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闫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676242号“耐思米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耐思米兔”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玩具;玩具车;长毛绒玩具;玩具小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86253A号“米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靶;狩猎用哨子;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13740号“米米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滑梯(玩具)”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99190号“小米米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滑梯(玩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健身踏步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76242号“耐思米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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