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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87084号“有米折扣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094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887084 |
申请人:张杏莲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7084号“有米折扣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0038号、第14372519号、第17838072号、第18773345号、第19391031号、第30396978号、第33239893号、第39886293号、第52884856号、第75767187号、第56416832号、第56431185号、第77460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十三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公司已注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中山市有米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注销。引证商标十、十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已经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混淆误认。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7084号“有米折扣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0038号、第14372519号、第17838072号、第18773345号、第19391031号、第30396978号、第33239893号、第39886293号、第52884856号、第75767187号、第56416832号、第56431185号、第77460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十三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公司已注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中山市有米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注销。引证商标十、十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已经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混淆误认。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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