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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14900号“TOMMYISLAN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6072号
2025-04-07 00:00:00.0
申请人:罗狄豪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领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21251号“TOMMY HILFIGER 汤米菲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18588号“TOMMY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456365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42111号“TO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TOMMY”、“TOMMY HILFIGER”、图形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他人恶意注册的商标,并扩大范围注册,被异议商标应视为恶意的延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商品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TOMMY”网页搜索的公证件;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PVH集团官网关于TOMMY HILFIGER品牌的介绍页;迪胜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原异议人与汤美费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声明的公证件及翻译的复印件;2015-2018年“TOMMY”、“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的部分销售凭证;经销协议、发票、商铺租赁、联营合同;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销售额公证书;审计报告公证书;媒体合同和发票公证书;媒体报道;原异议人维权记录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TOMMY”中文音译为“汤米(人名)”,是国外常用的人名。英文“TOMMY”不是原异议人独创性词组,原异议人不能独占性使用。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MMYISLAND”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舞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456365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袖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服装;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系带靴子;帽子;头带(服装);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主体部分英文“TOMMY”,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14900号“TOMMYISLAN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TOMMY”中文音译为“汤米(人名)”,是国外常用的人名。英文“TOMMY”不是原异议人独创性词组,原异议人不能独占性使用。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舞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领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21251号“TOMMY HILFIGER 汤米菲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18588号“TOMMY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456365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42111号“TO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TOMMY”、“TOMMY HILFIGER”、图形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他人恶意注册的商标,并扩大范围注册,被异议商标应视为恶意的延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商品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TOMMY”网页搜索的公证件;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PVH集团官网关于TOMMY HILFIGER品牌的介绍页;迪胜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原异议人与汤美费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声明的公证件及翻译的复印件;2015-2018年“TOMMY”、“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的部分销售凭证;经销协议、发票、商铺租赁、联营合同;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销售额公证书;审计报告公证书;媒体合同和发票公证书;媒体报道;原异议人维权记录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TOMMY”中文音译为“汤米(人名)”,是国外常用的人名。英文“TOMMY”不是原异议人独创性词组,原异议人不能独占性使用。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MMYISLAND”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舞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456365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袖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服装;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系带靴子;帽子;头带(服装);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主体部分英文“TOMMY”,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14900号“TOMMYISLAN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TOMMY”中文音译为“汤米(人名)”,是国外常用的人名。英文“TOMMY”不是原异议人独创性词组,原异议人不能独占性使用。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舞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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