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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15097号“梦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7628号
2022-06-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51509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36515097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综合性企业。其成立起即对“梦希蓝”品牌进行了推广和使用,参加了展会等活动,使得该品牌受到了相关群体的认可,亦获得了相关荣誉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65379号“梦希蓝”商标、第15311749号“梦希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活动图片、荣誉资料、宣传图片、网络店铺商品和评价资料、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酒企,有着自身的品牌体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极具知名度的“梦之蓝”系列商标之一,是被申请人合理的品牌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质量管理证书、荣誉资料、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资料;
2、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有关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4、使用资料;
5、审计报告;
6、销售区域证明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7、维权资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梦之蓝”与引证商标一、二“梦希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饮料用调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肥皂;香精油;饮料用调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外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香精油;饮料用调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36515097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综合性企业。其成立起即对“梦希蓝”品牌进行了推广和使用,参加了展会等活动,使得该品牌受到了相关群体的认可,亦获得了相关荣誉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65379号“梦希蓝”商标、第15311749号“梦希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活动图片、荣誉资料、宣传图片、网络店铺商品和评价资料、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酒企,有着自身的品牌体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极具知名度的“梦之蓝”系列商标之一,是被申请人合理的品牌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质量管理证书、荣誉资料、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资料;
2、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有关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4、使用资料;
5、审计报告;
6、销售区域证明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7、维权资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梦之蓝”与引证商标一、二“梦希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饮料用调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肥皂;香精油;饮料用调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外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香精油;饮料用调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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