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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665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417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徐龙法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66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4453号、第6087796号、第g576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目前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已被撤销。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三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66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4453号、第6087796号、第g576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目前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已被撤销。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三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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