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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49940号“ZES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9989号
2022-01-17 00:00:00.0
申请人:东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前述商标以及“蔡司/卡尔蔡司”、“ZEISS/ CARL ZEISS”商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509666号、第18841984号、第18841964号“蔡司”商标、第21422710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典型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2、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商标证明文件;3、从原异议人中文网站(www.zeiss.com)打印的对原异议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4、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原异议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5、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6、原异议人部分产品手册;7、原异议人为其产品刊登的杂志广告;8、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9、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10、2004年上海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11、原异议人与国内研究机构、医院及重点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开办培训中心、实习基地等相关的新闻报道及图片;12、原异议人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说明;13、原异议人最近十年获奖情况;14、原异议人集团年报(2007年8月);15、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对其广告费用支出情况的年份及费用说明;16、原异议人在中国各地设立的子公司及办公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职能简介;17、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纳税证明;18、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19、德国施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局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20、德国产品认证权威机构TUV莱茵技术监督公司出具的欧共体对于医疗器械产品的一致声明;21、原异议人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在中国正式上市销售前进行检验的相关报告;22、原异议人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获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3、原异议人出具的授权书及总代理委托书;24、原异议人出具的蔡司隐形眼镜和护理液商标使用授权书;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6、北京市益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依原异议人授权将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大城市的部分销售发票;27、ZEISS蔡司隐形眼镜护理液产品说明;28、原异议人为其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在杂志上所做的广告及宣传文章;29、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品牌的简介文章;30、原异议人委托中国国内广告公司刊登广告的委托协议以及营销及品牌策划设计合同;31、原异议人委托中国国内设计及制作搭建展台的合同以及参展合同、会议参会协议;32、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ESS”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腌黄豆;熟蔬菜;腌制蔬菜;牛奶酱;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0802号“ZEISS”、在先注册的第1509666号“蔡司”等系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自动仪器;测量长度和螺纹的光学自动仪器;齿轮检验仪”、第10类“外科、医疗、牙医、兽医用具和仪器;外科和医疗用激光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41964号“蔡司”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还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22710号“ZEIS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ZESS”是申请人所原创,极具显著性,并非源自原异议人商标,且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961297号“ZESS”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其在先申请日期远早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八,且各方商标在构成、发音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向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2、ZESS产品在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官网与微信公众号页面的打印件;3、福多食品公众号有关ZESS产品的推广文章;4、什么值得买网站对ZESS休闲食品的推广网页;5、申请人2014年产品手册;6、2015年申请人出口给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两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文件、封箱证明文件;7、2016年一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进入中国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8、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2015、2016年的部分销售出库单与部分对应发票;9、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产品图片;10、ZESS椰香酥脆卷产品包装设计与海报;11、京东商城、天猫超市、一号店等网上商城销售ZESS产品的页面打印件;12、2017年7月26日之前消费者在一号店购买ZESS椰香酥脆卷饼干留下的评价;13、ZESS牌巧克力味注心饼干与椰香酥脆卷的2016年《食品、化妆品标签咨询报告》;14、申请人参加第16届至第18届中食展的展会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1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发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573号判决;16、关于ZESS互联网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意见:原异议人对“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在第29类“果酱;水果干”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五的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六、八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初审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3、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共有40件商标,包括“ZESS”、“FUDO”、“FESSTO”等商品,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被异议商标文字“ZESS”与引证商标八文字“ZEISS”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宜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商号在“果酱;食用油”等相关食品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
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且被异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另外,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关于上述主张,我局认为,避免混淆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相关商标能否注册需要依据避免混淆等原则作出综合判断,同一商标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亦可以注册的结果,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其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前述商标以及“蔡司/卡尔蔡司”、“ZEISS/ CARL ZEISS”商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509666号、第18841984号、第18841964号“蔡司”商标、第21422710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典型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2、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商标证明文件;3、从原异议人中文网站(www.zeiss.com)打印的对原异议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4、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原异议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5、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6、原异议人部分产品手册;7、原异议人为其产品刊登的杂志广告;8、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9、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10、2004年上海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11、原异议人与国内研究机构、医院及重点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开办培训中心、实习基地等相关的新闻报道及图片;12、原异议人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说明;13、原异议人最近十年获奖情况;14、原异议人集团年报(2007年8月);15、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对其广告费用支出情况的年份及费用说明;16、原异议人在中国各地设立的子公司及办公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职能简介;17、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纳税证明;18、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19、德国施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局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20、德国产品认证权威机构TUV莱茵技术监督公司出具的欧共体对于医疗器械产品的一致声明;21、原异议人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在中国正式上市销售前进行检验的相关报告;22、原异议人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获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3、原异议人出具的授权书及总代理委托书;24、原异议人出具的蔡司隐形眼镜和护理液商标使用授权书;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6、北京市益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依原异议人授权将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大城市的部分销售发票;27、ZEISS蔡司隐形眼镜护理液产品说明;28、原异议人为其ZEISS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在杂志上所做的广告及宣传文章;29、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品牌的简介文章;30、原异议人委托中国国内广告公司刊登广告的委托协议以及营销及品牌策划设计合同;31、原异议人委托中国国内设计及制作搭建展台的合同以及参展合同、会议参会协议;32、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ESS”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腌黄豆;熟蔬菜;腌制蔬菜;牛奶酱;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0802号“ZEISS”、在先注册的第1509666号“蔡司”等系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自动仪器;测量长度和螺纹的光学自动仪器;齿轮检验仪”、第10类“外科、医疗、牙医、兽医用具和仪器;外科和医疗用激光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41964号“蔡司”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还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22710号“ZEIS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ZESS”是申请人所原创,极具显著性,并非源自原异议人商标,且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961297号“ZESS”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其在先申请日期远早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八,且各方商标在构成、发音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向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2、ZESS产品在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官网与微信公众号页面的打印件;3、福多食品公众号有关ZESS产品的推广文章;4、什么值得买网站对ZESS休闲食品的推广网页;5、申请人2014年产品手册;6、2015年申请人出口给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两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文件、封箱证明文件;7、2016年一批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进入中国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8、福多食品(深圳)有限公司2015、2016年的部分销售出库单与部分对应发票;9、ZESS巧克力涂层威化饼干产品图片;10、ZESS椰香酥脆卷产品包装设计与海报;11、京东商城、天猫超市、一号店等网上商城销售ZESS产品的页面打印件;12、2017年7月26日之前消费者在一号店购买ZESS椰香酥脆卷饼干留下的评价;13、ZESS牌巧克力味注心饼干与椰香酥脆卷的2016年《食品、化妆品标签咨询报告》;14、申请人参加第16届至第18届中食展的展会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1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发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573号判决;16、关于ZESS互联网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意见:原异议人对“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在第29类“果酱;水果干”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五的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六、八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初审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3、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共有40件商标,包括“ZESS”、“FUDO”、“FESSTO”等商品,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被异议商标文字“ZESS”与引证商标八文字“ZEISS”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宜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商号在“果酱;食用油”等相关食品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
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且被异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另外,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关于上述主张,我局认为,避免混淆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相关商标能否注册需要依据避免混淆等原则作出综合判断,同一商标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亦可以注册的结果,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其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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