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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50597号“海之荣”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696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宣建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海之荣客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宣建军对被异议人西安海之荣客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50597号“海之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之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馆;帐篷出租;动物寄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91476号“宣海荣1947及图”、第11130775号“宣海荣”、第48839170号“海荣锅贴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快餐馆;餐厅;帐篷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50597号“海之荣”商标在“自助餐馆;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快餐馆;餐厅;帐篷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海之荣客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宣建军对被异议人西安海之荣客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50597号“海之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之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馆;帐篷出租;动物寄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91476号“宣海荣1947及图”、第11130775号“宣海荣”、第48839170号“海荣锅贴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快餐馆;餐厅;帐篷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50597号“海之荣”商标在“自助餐馆;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快餐馆;餐厅;帐篷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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