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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97421号“BAINIANC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635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刘庆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轩云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7421号“BAINIAN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460号、第693616号、第514771号、第1326996号、第3890714号、第53322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刀(机器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轩云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7421号“BAINIAN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460号、第693616号、第514771号、第1326996号、第3890714号、第53322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刀(机器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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