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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26461号“MARTING KEL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7614号
2024-03-27 00:00:00.0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操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6826461号“MARTING KE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670233号“MR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4182号“DR.MARTENS AIR CUSHION SO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39087号“MAR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59220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541797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75311号、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18类](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75311号、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25类](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DR. 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复制抄袭多个知名在先品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产品介绍、产品图片;2、申请人销售店铺照片;3、申请人产品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4、申请人产品销售单据及发票;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及媒体报道;6、相关裁定;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抄袭他人品牌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分别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上、第25类“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MARTING KELL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的英文包含部分相同英文字母,且与引证商标四、五的中文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操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6826461号“MARTING KE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670233号“MR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4182号“DR.MARTENS AIR CUSHION SO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39087号“MAR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59220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541797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75311号、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18类](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75311号、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25类](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DR. 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复制抄袭多个知名在先品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产品介绍、产品图片;2、申请人销售店铺照片;3、申请人产品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4、申请人产品销售单据及发票;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及媒体报道;6、相关裁定;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抄袭他人品牌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分别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商品上、第25类“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MARTING KELL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的英文包含部分相同英文字母,且与引证商标四、五的中文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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