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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02381号“嘻玛诺天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6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占海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扬云路**号泾园产业园**幢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64502381号“嘻玛诺天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7113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78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00502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48233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864596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10460号“飞天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禧玛诺”和“SHIMANO”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用于核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品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手段难谓正当。5、被申请人并无正当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其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商标的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3、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4、申请人经营情况;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7、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申请人子公司概况;8、相关报道、活动照片;9、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1、在先裁判文书;12、争议商标详情;13、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5、他人渔具商标的介绍;16、关于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渔具行业发展情况的介绍;17、在先相关案例决定书及裁定书;18、网络查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假饵;钓鱼用人造鱼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禧玛诺”、“SHIMAN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八对应的中文“禧玛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抄网”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占海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扬云路**号泾园产业园**幢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64502381号“嘻玛诺天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7113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78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00502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48233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864596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10460号“飞天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禧玛诺”和“SHIMANO”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用于核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品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手段难谓正当。5、被申请人并无正当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其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商标的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3、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4、申请人经营情况;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7、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申请人子公司概况;8、相关报道、活动照片;9、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1、在先裁判文书;12、争议商标详情;13、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5、他人渔具商标的介绍;16、关于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渔具行业发展情况的介绍;17、在先相关案例决定书及裁定书;18、网络查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假饵;钓鱼用人造鱼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禧玛诺”、“SHIMAN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八对应的中文“禧玛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抄网”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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