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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51540号“MONIKA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588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名瞬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70151540号“MONIKA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丽莎MONA、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84578号“MONALISA”商标、第38750638号“M 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8750660号“MONALISA”商标、第52502812号和第58385518号“M 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100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五、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 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
3.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 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 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7.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茂名瞬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冰柜出租、包裹投递、食品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商品包装、机场行李托运服务(不包括安检)、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汽车出租、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给水、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灌装服务、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4. 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蒙娜丽莎MONALISA”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来看,其未达到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相关理由不成立。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名瞬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70151540号“MONIKA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丽莎MONA、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84578号“MONALISA”商标、第38750638号“M 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8750660号“MONALISA”商标、第52502812号和第58385518号“M 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100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五、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 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
3.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 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 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7.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茂名瞬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冰柜出租、包裹投递、食品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商品包装、机场行李托运服务(不包括安检)、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汽车出租、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给水、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灌装服务、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4. 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蒙娜丽莎MONALISA”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来看,其未达到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相关理由不成立。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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