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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598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839号
2025-03-20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6598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球球爆爆爆”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97952号“球球大爆破”、第17052997号“球球大作战”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球球”,文字构成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卡;数据处理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598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卡;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6598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球球爆爆爆”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97952号“球球大爆破”、第17052997号“球球大作战”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球球”,文字构成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卡;数据处理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598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卡;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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