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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21912号“复星康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2543号
2021-12-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星堡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21912号“复星康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453号“复星”商标、第4367491号“复星”商标、第4642437号“复星”商标、第5419836号“复星”商标、第5419837号“复星”商标、第14394020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第14394143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第35486465号“复星环球科创FOSUN INNOTECH”商标、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FOSUN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系申请人股东,其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并出具同意书。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同意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申请人提供的同意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21912号“复星康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453号“复星”商标、第4367491号“复星”商标、第4642437号“复星”商标、第5419836号“复星”商标、第5419837号“复星”商标、第14394020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第14394143号“复星大健康蜂巢”商标、第35486465号“复星环球科创FOSUN INNOTECH”商标、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FOSUN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系申请人股东,其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并出具同意书。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同意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申请人提供的同意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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