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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39405号“LAON ZE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5396号
2019-11-06 00:00:00.0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纳温结纳婚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19339405号“LAON ZE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59103号“ZEGNA”商标、第113591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1012844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前半部分“LAON”是法国著名城市“拉昂”的英文写法,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LAON”包含在争议商标中,易使消费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三、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的企图,其恶意非常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是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网页信息打印页;
2、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涉案商标的网页信息;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4、相关机构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确认信息;
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专卖店等相关信息介绍;
6、新浪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的大事记、回馈社会的信息;
7、“zegna”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8、“zegna”品牌宣传图册;
9、被申请人的微博及相册打印件;
10、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统计表和注册证明材料;
11、“zegna”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统计表和注册证明材料;
12、有关部门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照相板、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写工具、笔记本、照片(印制的)、镶嵌照片用装置、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用白垩、照相架、照相角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材料、照片、记事本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板、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照片、成套书写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LAON ZENA”易被识别为“LAON ”、“ZENA”两部分,“ZENA”与引证商标“ZEGNA”、“Ermenegildo Zegna”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ZEGNA”、“Ermenegildo Zegna”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前“LAON”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成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对该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纳温结纳婚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19339405号“LAON ZE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59103号“ZEGNA”商标、第113591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1012844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前半部分“LAON”是法国著名城市“拉昂”的英文写法,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LAON”包含在争议商标中,易使消费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三、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的企图,其恶意非常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是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网页信息打印页;
2、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涉案商标的网页信息;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4、相关机构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确认信息;
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专卖店等相关信息介绍;
6、新浪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的大事记、回馈社会的信息;
7、“zegna”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8、“zegna”品牌宣传图册;
9、被申请人的微博及相册打印件;
10、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统计表和注册证明材料;
11、“zegna”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统计表和注册证明材料;
12、有关部门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照相板、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写工具、笔记本、照片(印制的)、镶嵌照片用装置、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用白垩、照相架、照相角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材料、照片、记事本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板、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照片、成套书写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LAON ZENA”易被识别为“LAON ”、“ZENA”两部分,“ZENA”与引证商标“ZEGNA”、“Ermenegildo Zegna”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ZEGNA”、“Ermenegildo Zegna”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前“LAON”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成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对该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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